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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8.docxVIP专享VIP免费优质

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8.docx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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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索 引 号 000014672/2018-00264分 类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发布机关环境保护部生成日期 2018-02-22文 号环政法函〔2018〕31 号主 题 词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以来,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经研究,现就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02 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14 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 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二)法律适用 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我部 2016 年 1 月 8 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 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 号)已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后开工建设,或者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 2016 年 9 月 1 日后开工建设,或者 2016 年 9 月 1 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追溯期限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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