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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2001.docxVIP专享VIP免费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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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 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经 2001 年 9 月 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1 年11 月 15 日起施行。局长 李长江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 30 人(含 30 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 人(含 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0 万元(含 1000 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 10 一 29 人,或者受伤 50-99 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 3―9 人,或者受伤 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 1-2 人,或者受伤 19 人(含 1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含 5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二)事故发生地点;(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四)事故设备名称;(五)事故类别;(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 个月 15 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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