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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于 2014 年 1 月 15 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1 月 15 日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 年 1 月 15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民用核设施营运、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与贮存等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以及内部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对环境产生污染。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一节 民用核设施营运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第十条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 5000 米。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划限制区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依法限制新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本底或者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在首座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反应堆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完成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调查数据。 第十三条 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排放中、高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核电厂温排水应当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 第十四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公众咨询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对核电厂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污染物等进行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 核电辐射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其中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核电厂营运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和运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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