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 2019 年 3月 21 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12 月 28 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4 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 年 6 月 13 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 的 超 声 检 验 ( UT ) 、 射 线 检 验 ( RT ) 、 涡 流 检 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 (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 (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 (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四)编制验收准则; (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 (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 4.8 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 1 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 2 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 4.8 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 2 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 1 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 4.8 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 1 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 1 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 (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 5 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 2 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 2 年: (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 1 年以上的; (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