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环发〔2009〕114 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局属各单位,五市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规范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原省环保局《关于调整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对废水、废气污染源每季度比对监测一次,对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每月比对监测一次。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自动监控设备每月现场检查一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自动监控设备,每月检查不少于两次。各分局、五市环保局对本辖区自动监控设备每旬比对监测、现场检查一次。第六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和可能出现其他影响设备正常运行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 3 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提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监测数据方案,并取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 3 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后,应于当日内向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监察支队书面报告备案。第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 48 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用电,禁止人为断电,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条件。对现场设备仪器指定专人看管,并将联系电话报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备案。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迁移或者关闭自动监控设备。厂区停电、停产的必须提前 1 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因事故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停电或停产的,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突发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在事发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的自动监控设备管理制度。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经停运后重新启用前,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流量监测部件、污染物分析部件等关键部件因故障维修后,在恢复运行前应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校验,经确认其监测性能恢复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时,应提前 5 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自动监控设备应保持正常运行,确需停运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用自动监控设备。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排放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对该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