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部门发现问题、分清责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监测。各级环保部门承担的例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监测,仍按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有关监测规定和监测方案执行。 第三条 按照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的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国家规定由省级承担的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市、县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水、气环境质量和其他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四条 省环保厅考核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率和监测数据准确率,并将其纳入《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中“环境监管奖”的考核。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监测 第五条 省环保厅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监测。 (一)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 2 项指标的监测,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监测 1 次;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全部监测点位 22 项指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监测,每季度监测 1 次,其中已实行自动监测的项目不再重复监测;承担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 (简称水站)停运期间、抽查比对水质样品的分析。 (二)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自动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常规 5 参数(pH 值、水温、溶解氧、电导率、浊度)7 项指标的监测,每 4 小时监测 1 次。每月对 30%的水站进行抽查比对,承担水站停运期间水质样品的采集。 第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跨县(市、区)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监测项目、监测频次不少于省级。 第七条 县(市、区)环保局按照《山东省环境安全预警水质监测方案(试行)》,开展辖区风险源单位聚集区河流下游临近断面特征污染物的预警监测,每天监测 1 次。 第三章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第八条 省环保厅负责全省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一)监测项目包括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臭氧、能见度和气象参数,连续实时监测。 (二)采用转让-经营(TO)模式,由社会化运营单位负责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简称空气站)的运营维护和设备更新,比对单位通过移动监测站对空气站监测数据整体比对质控。 (三)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按照《山东省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 TO 模式运营考核细则(试行)》,对运营单位和比对单位监督和质控考核。 (四)省、市环保部门共同对空气站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情况实时监控,共同出资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归省、市环保部门共同所有。 第九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协调保障本市空气站正常运行必须的监测条件,及时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反馈运营、比对问题和数据疑问,协助查找原因;负责所辖县(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未建设空气站的暂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要求开展人工监测。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 第十条 省环保厅负责总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及以上的电力企业(简称 30 万千瓦电厂)的监测。 (一)监测项目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氧量、流量和烟温,每季度开展 1 次。 (二)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和省环境监察总队按照《全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工作现场检查实施方案》要求共同承担。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监督性监测并出具人工比对监测报告,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辖区除 30 万千瓦电厂外国控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不少于省级;负责辖区免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省控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人工监测,每旬开展 1 次;负责辖区其他污染源的监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根据环境监管需要确定;配合省环保厅完成 30 万千瓦电厂监督性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