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2-04-13 浏览次数: 193 来源: 作者: (1995 年 6 月 14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 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 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 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 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 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 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 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 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 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基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 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 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 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 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 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染物的处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