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2004 修正)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号:颁布日期:2004-05-27执行日期:1999-10-25发布时效:有效效力级别:法律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 (1999 年 9 月 22 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0 月 25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 年 5 月 11 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