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发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日期:2018-12-28编 号:青政办发〔2015〕3 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2015-002006失效日期:2024-01-01(根据《关于延长《青岛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等四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青政发[2018]37 号,2018 年 12 月 28 日发),有效期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青政办发〔2015〕3 号 QDCR-2015-002006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 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2019 年 6 月 30 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5 月 25 日 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三)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划出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指导; (四)巡检时发现燃气设施附近有野蛮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五)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以及管道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