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辖和协作第三章 火灾登记第四章 简易程序第五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现场勘验第三节 检验、鉴定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 复核第六章 火灾事故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依1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火灾事故调查,是指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相应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的活动。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一)封闭火灾现场;(二)现场勘验;(三)使用火灾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四)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五)收集与火灾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六)开展调查实验;2(七)委托检验鉴定、认定和评估。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干部、消防员。消防文员可以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应急管理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火灾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证据。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和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第二章 管辖和协作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3(一)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较大火灾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火灾。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对封闭现场、控制火灾事故责任人、身份核验、尸体检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等需要与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4天然气设施发生火灾,其主管单位调查时,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或者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协助。法律、法规、规章对森林、草原火灾调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火灾登记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接报的火灾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火灾登记表,载明火灾信息,并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火灾登记一般由到场处置的消防救援站人员负责。消防救援站未到场处置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派员负责登记。火灾登记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及告知情况在火灾登记表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无明确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火灾登记表中注明。第十七条 火灾登记后,负责登记的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