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 年第 1 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 2020 年 6 月 11 日中国银保监会 2020 年第 9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主席 郭树清2021 年 1 月 15 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第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六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最低资本,是指基于审慎监管目的,为使保险公司具有适当的财务资源应对各类可量化为资本要求的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计量标准等监管具体规则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条 保险公司逆周期附加资本、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的计提另行规定。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50%;(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00%;(三)风险综合评级在 B 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第二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总公司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方式,明确对于造成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损失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有权追回已发的薪酬。未设置董事会及相关专业委员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相关职责。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固有风险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风险。固有风险,是指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保险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控制风险,是指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按规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