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1996-2011)发布日期:2011-12-14 浏览次数: 5510 来源: 作者:言 前 为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固定污染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的排放限值。除饮食业油烟、生活垃圾焚烧、危险废物焚烧行业及含铍、汞、铅、铬、砷、镍、锡及其化合物的大气颗粒物排放执行地方及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外,其它固定源大气颗粒物排放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大学、潍坊爱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环冠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颗粒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检测技术导则 HJ/T 75-2007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200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28 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9 号《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固定源 燃煤、燃油、燃气的锅炉和工业窑炉以及石油化工、冶金、建材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排气筒向空中排放的污染源。 3.2 大气颗粒物 指燃料和其它物质在燃烧、合成、分解以及各种物料在机械处理中所产生的悬浮于排放气体中的固体和液体颗粒状物质。本标准所指的大气颗粒物仅包括粉尘和烟尘两部分。 3.3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4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生产设施。 3.5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6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企业边界监控点的污染物任何 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火电厂锅炉 包括单台出力 65t/h 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65t/h 以上的燃油、燃气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燃气轮机组的火电厂;单台出力 65t/h 以上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的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气化整体联合循环发电燃气轮机组。 3.8 其它锅炉 指除煤粉发电锅炉和单台出力大于 45.5MW(65t/h)发电锅炉之外的各种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燃气和生物质等燃料的锅炉。 3.9 工业窑炉 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3.10 氧含量(O2)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1 过量空气系数(α) 指“其它锅炉”或“工业窑炉”运行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量的比值。 3.12 企业边界 指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4 排放限值 4.1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颗粒物的排放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大气颗粒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序号 行业及工段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Nm3)1火电厂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