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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附件 3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修 改 单 一、修改适用范围第一段,内容为:本标准规定了合成树脂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塑料制品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参照执行。 二、修改 3.2 条“合成树脂工业”定义,内容为:以低分子化合物—单体为主要原料,采用聚合反应结合成大分子的方式生产合成树脂的工业,或者以基础合成树脂和废合成树脂为原料,采用改性或再生方法生产新的合成树脂的工业。 三、增 加3.19条 “ 塑 料 制 品 工 业 plastic products industry”,内容为:以合成树脂为原料,通过挤出、注射、吹塑、压制、压延、发泡等工艺加工成型各种制品的工业,以及利用废弃的塑料加工再生产塑料制品的工业。将 4.5 条中“合成树脂加工以及废合成树脂回收再加工”修改为“塑料制品工业”。 四、修改表 4 和表 5,针对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增加脚注 c 和 d,内容为:c 处理设施的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达到 95%(表5 为 97%)时,等同于满足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的要求。d 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若有机废气引入火焰区进行处理,则等同于满足去除效率要求。 — 17 — 五、删除 5.1.4 条,增加 5.6 条,内容为:塑料制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根据其涉及到的合成树脂种类,分别执行表 4 或表 5 的标准限值(单位产品非甲烷总烃排放量除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 GB 37822 执行。 六、修改 5.1.5 条为 5.1.4 条,内容为:废气不得稀释排放。非焚烧类有机废气排放口以实测浓度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对于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处理废气,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或在其后端补充空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不向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内补充空气的(燃烧器的助燃空气不属于补充空气的情形),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以及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有机废气处理装置的非甲烷总烃去除效率以处理装置进出口实测浓度和对应的气量判定是否达标。 七、修改 5.2.4 条,内容为: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运行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储罐附件开口、孔(内浮顶罐通气孔除外),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顶罐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 18 — b)储罐呼吸阀和浮盘边缘呼吸阀操作压力低于设定的开启压力 75%时,呼吸阀的泄漏检测值应低于 2000 µmol/mol。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罐浮盘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罐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和边缘呼吸阀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自动通气阀仅在浮顶罐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开启。 f)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罐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八、修改 5.2.5,内容为:对储罐完好情况进行检查。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不关闭工艺单元的条件下,应在 15 d内进行修复;若需要关闭工艺单元,则应在 90 d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确需延迟排空储罐修复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最近一个检修期(不超过 2 年)完成。检查与修复记录应至少保存 5年。 九、增加 5.3.3 条 e)和 f),内容为:e)同一密封点以及循环冷却水系统连续三个检测周期无泄漏的,检测周期可延长且最多延长一倍。若在后续监测中该检测点位检测出现泄漏,则监测频次恢复按 a)和 b)规定执行。f)符合 GB 37822 相关规定的,以及设备与管线组件中的流体含挥发性有机物质量分数占比小于 10%的液体,免于泄漏检测。 — 19 — 十、修改 5.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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