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函〔2015〕1758 号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 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 利用项 目有关说明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各有关单位: 《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 33号,以下简称《名录》)于2015 年4 月9 日颁布,并于2015 年6 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或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项目,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名录》,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 目的范围 <名录》中“已许可的场所”是指已经纳入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的辐射工作场所(该辐射工作场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 ;“活动种类”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范围等级”指的是江类、n类、nl 类、W类和V类放射源,工类、n类、Hl类射线装置,甲级、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根据以上界定,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具体如下: (一)在已许可的生产、使用高类别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场所,不改变已许可的活动种类的前提下,增加生产、使用同类别或低类别放射源或射线装置,包括增加与原许可内容相同或不同的核素种类,增加同种或不同型号、参数的射线装置。 (二)在已许可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增加操作的核素种类或核素操作量,且增加后不提高场所的级别。 (三) 已经取得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许可的,增加销售不高于原许可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销售行为不涉及新增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和射线调试场所的(不进行贮存、调试,或在原许可的贮存、调试场所内进行)。 二、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技术利用项 目的监督管理 符合上述规定的核技术利用项 目(例如因工作需要可能需要少量的增加核素类别、活度或改变射线装置的型号、增加数量等),不应涉及施工建设,而是在原辐射工作场所内,利用原有的辐射安全屏蔽、防护和联锁设施直接开展项目(或对原有设施进行简单的改造即能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由于原工作场所 已经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具有符合许可证要求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且新增项 目不超过原许可的范围和等级,因此基本不会在原许可项 目的基础上对外部环境和公众造成一2更大的辐射影响。鉴于以上因素,《名录》规定此类项 目不需要再次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是可以直接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其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应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事前审批环节 核技术利用单位在提交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增项 目的辐射安全分析材料,以证明各项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措施满足新增项目后的工作要求,以及新增项目和原有项目合并后对环境的影响仍是可接受的。该材料可以由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编制,由许可证发证机关进行审查。发证机关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委托技术评估单位对许可证 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或组织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二)事后监管环节 此类项 目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投入使用后,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 日常监督检查和场所辐射监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手段对新增项 目实施监督检查。如在监督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况,或出现监测结果超标等问题,应要求核技术利用单位停止辐射工作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无法达标的,发证机关可以撤销新增项目的许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如核技术利用单位拟申请增加的项目中一部分符合免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另一部分不符合条件(即需要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核技术利用单位可以选择先行申请不需要编 一3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分项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也可以将全部项目一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取得环评批复后一并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如核技术利用单位选择一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时提交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