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公告 2019 年 第 60 号关于印发《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 年)的公告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5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修正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硫丹修正案〉的决定》(2013 年 8 月 30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的决定》(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的决定》(2016 年 4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的决定》(2004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及《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环管〔1994〕140 号)和国家税则税目、海关商品编号调整情况,现发布《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20 年)。凡进口或出口上述名录所列有毒化学品的,应按本公告及附件规定向生态环境部申请办理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进出口经营者应凭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本公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18 年)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公告 2017年第 74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2020 年) 2.《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办理说明 3.《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办理说明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2019 年 12 月 30 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计划单列市生态环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 年 12 月 31 日印发 附件 2《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办 理 说 明 一、登记条件 (一)进口名录中《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进口用途应符合《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六溴环十二烷修正案>生效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6 年第 84 号)、《关于禁止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林丹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10 号)规定的可接受用途或在特定豁免登记有效期内的特定豁免用途。 (二)进口名录中《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管控的化学品 1.进口用途应符合《<关于汞的水俣公约>生效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 年第 38 号)中限定时间内的允许用途。 2.出口国为《关于汞的水俣公约》(以下简称《汞公约》)非缔约方的,需要非缔约方提供证书,证明所出口的汞不是来源于:不符合《汞公约》要求的原生汞矿,或氯碱设施退役过程产生的汞。 (三)进口名录中《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的化学品 1.进口用途应符合我国规定的允许用途(多氯三联苯除外)。 2.进口多氯三联苯的,应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二、申请材料 (一)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进口放行单)申请表。 (二)与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 (三)进口名录中《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及相关修正案管控化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