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 年 8 月 26 日颁布,2005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共有 8 章 45 条。 [1-2] 中文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颁布时间2005 年 8 月 26 日实施时间2005 年 11 月 1 日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 号 修改时间2018 年 9 月 18 日 [3] 增补时间2008 年 7 月 8 日 [4] 目录1.1 颁布信息2.2 条例全文3.▪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1.▪ 第三章 购买管理2.▪ 第四章 运输管理3.▪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4.▪ 第六章 监督检查1.▪ 第七章 法律责任2.▪ 第八章 附则3.▪ 附表颁布信息编辑《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已经 2005 年 8 月 17 日国务院第 10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公布的国务院令 65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5] 第十五条修改。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3] 第四十六条修改。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3] 第六条修改。条例全文编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6]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6]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